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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个成员 45个话题 创建时间:2016-09-07

【答疑集锦19】营改增后老项目分包、合同管理(强烈推荐)

发表于 2016-09-07 1613 次查看

本文依据8月24日《天扬微课 |营改增后老项目分包、合同管理》老师语音进行问题整理。登陆www.tianyangtax.com可查看全部视频课程内容。

 

【问题1】 

计提地方附加税是按销项税额计提,还是按销项减进项后净额计提。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因此,无论是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都为缴纳的增值税额,税率或者征收率为简易计征为劳务发生地征收率,一般计税为2%部分为劳务发生地征收率,超过2%的部分依据机构所在地征收率征收。

 

 

【问题2】 

请问,一般计税项目开具发票时,备注栏按要求是要备注项目名称的,如果收到的发票没有备注名称或备注不规范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17号)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36号文规定,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服务,差额预缴和抵扣进项时,都需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必须按规定填写完善备注信息才可抵扣进项税金。

 

【问题3】

建筑业老项目在施工地预交税款时,扣除分包合同款,分包款是普票还是专票,根据公式是普票,如果收到专票如何处理?

答:17号文,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因此,扣除分包款合法凭证是建筑服务类且信息完善的增值税发票,包含专票和普票。

收到专票,若为简易计税,谨慎处理也需进行认证,同时做转出处理;否则会引起滞留票的风险(滞留发票一般是指销货方对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货方由于种种原因在规定期限内(180日)未将专用发票认证及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换句话讲!你手上拿着对方开给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已抄报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证,放到“灰尘满面”,“疑点重重”。

为降低税收风险,税务机关会构建滞留发票风险模型,对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180天内认证(而销售方已抄报税),且税额>0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一般计税时,分包款必须取得专票,若无专票,损失进项抵扣的利益。

 

 

【问题4】

一般计税项目预缴附加费时按施工所在地税率预缴,月底汇总到法人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并按法人机构的附加费税率计提附加费,法人机构附加费税率一般较高。对此,汇总缴纳增值税时必须按法人机构的税率计提附加费吗?这无形之中又增加了税负。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因此,一般计税项目预缴附加费时按施工所在地税率预缴,月底汇总到法人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并按法人机构的附加费税率计提附加费。

 

【问题5】

已经在税务局按简易征收备案,若业主强烈要求,是否可以撤销备案,改为一般计税?

答:36号文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可以撤销,但须备案满36个月。

 

【问题6】

劳务公司开具的3%的专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若选择简易计征,实行差额简易计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抵扣。若选择一般计税,取得专票预缴时可以差额预缴,同时机关申报时可以认证后抵扣。

 

 

【问题7】

有谁知道如果索要发票,是否索要抵扣联? 如果没有抵扣联是否能抵扣?

答:增值税专票发票,各联次一次开具,必须索要抵扣联。若属于丢失了抵扣联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问题8】

做工程采购材料收到增值税票 到过了3个月付款用票 那增值税票是当月用还是3个月后抵扣?

答: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和抵扣时限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因此,只要注意认证期限,在180天内任意时间均可进行认证,但认证后必须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9】

简易计税项目分包款不开发票,企业所得税有无风险?

答:第一,简易计税项目分包款不开具发票,不可以差额预缴增值税;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为取得合规发票,企业所得税前也不允许扣除。

 

 

【问题10】

请问下5.1之前签订合同购买的固资,付部分款,固资5.1之后才交付,未开票或只开具部分发票,5.1之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建筑企业4月30日前提供建筑服务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上述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5月1日后,建筑业缴纳增值税,购置的物资若用于5月1日后的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5月1日后取得的4月30日前购置的物资能否抵扣的关键在于判定购置物资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或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同时,关注物资的用途,是用于应缴纳营业税的工程项目还是用于一般计税方法的工程项目。

因此,判定能否抵扣需要关注合同对于付款条款的约定,若4月30日购进的物资,合同条款约定付款日期在5月1日之后,那么,在5月1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存在企业为了获取进项抵扣故意延迟取得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反之,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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