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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中介[2012]202号

    颁布时间:2012-03-13 16:25:44.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激励行为,防范化解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1333号)实施股权激励,不得采取将股权激励与公司上市简单挂钩、夸大公司上市带来的收益等手段,诱导公众成为销售人员,诱导销售人员、客户购买与其真实保险需求不匹配的保险产品。

      二、各保监局要继续坚持“抓早抓小、从重从快”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重点关注上市计划与股权激励挂钩、业务发展速度和业务结构异常的机构,严格督促其认真自查自纠,切实承担风险管控责任,并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 保监寿险[2012]193号

    颁布时间:2012-02-27 08:52:06.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寿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各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统一各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应包括的基本内容,增强保险公司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披露公司风险状况信息的质量,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框架》及风险监测指标,现予印发,并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寿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应认真落实《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保监发[2010]89号),并按照《人身保险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框架》要求,认真撰写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报告提交我会,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二、公司风险监测指标中按年度报送的指标和每年第一季度按季度报送的指标,可随当年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一并提交,其他季度按季度报送的指标请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三、养老保险公司参照执行,并在年度风险管理报告中就不适用事项做出申明。

      四、本通知自发布时生效,请各公司在报送2011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时开始执行。

      联系人:王德威

      电 话:010-66286210

      邮 箱:dewei_wang@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人身保险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框架

      一、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概况

      1.1风险管理组织设置与履职情况

      公司风险管理组织的基本设置

      风险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和履职情况

      1.2风险管理流程和制度的建设与改进

      公司风险管理/管控相关制度与流程的基本描述

      报告期内对于风险管理相关制度与流程的改进情况

      1.3风险管理技术及信息系统的建设

      报告期内风险管理模型、技术的建设情况

      报告期内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二、公司的总体风险战略

      2.1公司的风险偏好体系介绍

      该部分应至少从风险对盈利、价值、资本、流动性四个方面的多个关键财务指标的影响来定义公司风险偏好,同时针对非财务风险也应进行定性或定量偏好的设定。在风险偏好基础上设定相应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2.2公司的风险偏好执行情况

      报告期内对于已制定的风险偏好体系的总体执行情况,包括偏好、容忍度及限额。说明是否有突破的情况以及突破后所采取的措施。

      除正常的执行情况外,报告期内是否对风险偏好体系进行过修订,如有请说明。

      2.3风险应对策略

      公司对于风险的整体管理策略与管理理念

      三、公司当前面临的前五大风险事件

      该部分应就全年公司层面风险事件的影响程度按顺序列明,针对每一个风险事件,应包括风险描述、导致其发生的内外部因素、产生的后果、公司采取的相应应对策略等内容。此外,每年针对五大风险事件的描述中,针对与前一年度报告中相同的风险事件,还应描述对其跟踪管理的情况,包括是否恶化及其原因分析。

      四、公司的资本充足性

      4.1法定偿付能力

      4.1.1 法定偿付能力充足性预测与分析

      根据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对未来一年以及未来三年法定偿付能力充足率进行预测与分析

      4.1.2 主要风险对法定偿付能力的压力情景分析

      根据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测试投资收益、退保、新业务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压力(各公司可针对自身情况进行主要风险的设定)

      4.2经济资本(2014年前不作强制要求)

      4.2.1 经济资本充足性分析

      4.2.2 各风险经济资本的变化与分析

      五、公司面临的各类风险及相应的定性和定量披露

      5.1市场风险

      5.1.1 风险的现状及变化

      从相应的各类风险指标、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以及执行情况等方面阐述风险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

      5.1.2 压力情景测试

      5.1.3 风险应对策略

      5.2信用风险

      5.2.1 风险的现状及变化

      从相应的各类风险指标、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以及执行情况等方面阐述风险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

      5.2.2 压力情景测试

      5.2.3 风险应对策略

      5.3保险风险

      5.3.1 风险的现状及变化

      从相应的各类风险指标、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以及执行情况等方面阐述风险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

      5.3.2 压力情景测试

      5.3.3 风险应对策略

      5.4流动性风险

      5.4.1 风险的现状及变化

      从相应的各类风险指标、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以及执行情况等方面阐述风险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

      5.4.2 压力情景测试

      5.4.3 风险应对策略

      5.5操作风险

      5.5.1 风险的现状及变化

      从相应的各类风险指标、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以及执行情况等方面阐述风险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

      5.5.2 风险评估结果

      5.5.3 风险应对策略

      5.6声誉风险

      5.6.1 风险的现状及变化

      从相应的各类风险指标、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以及执行情况等方面阐述风险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

      5.6.2 风险应对策略

      5.7战略风险

      5.7.1 风险的现状及变化

      从相应的各类风险指标、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以及执行情况等方面阐述风险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

      5.7.2 风险应对策略

      六、下年度重要风险管理工作

      该部分应针对各公司执行《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有待改善之处,结合下年度风险管理计划进行描述,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设置、制度流程建设、专业技术及信息系统改善以及针对公司风险管理方面的重要举措等方面内容。

     

  • 颁布时间:2012-02-27 09:08:49.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9年记账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903”,证券简称为“国债0903”,是2009年3月发行的1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05%,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525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2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9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12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2月27日

  • 颁布时间:2012-02-27 09:18:23.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1年记账式附息(七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1107”,证券简称为“国债1107”,是2011年3月发行的3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22%,每年支付1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3.22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2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9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12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2月27日

  • 颁布时间:2012-02-27 09:19:42.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2年记账式附息(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已发行结束,根据财政部通知,本期国债于2012年2月29日起在本所上市交易。

      本期国债为10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式国债,证券编码“101204”,证券简称“国债1204”,票面利率3.51%,标准交易单位“10张”,2022年2月23日到期还本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2月27日

  • 汇发[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02-27 09:56:06.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贵金属业务外汇管理,便利银行为客户提供贵金属投资服务,现就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是指,银行在境内办理以人民币计价的即期贵金属(包括但不限于黄金、白银、铂金)买卖业务后,在境外市场平盘贵金属交易敞口而形成的本外币错配的一种汇率敞口。

      其中,即期贵金属买卖业务包括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从事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但不包括其他贵金属的现货延期交收业务。

      二、银行对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应区分贵金属的种类,在首次平盘前20个工作日内,由总行(或主报告行)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贵金属业务开办情况;

      (二)贵金属业务操作规程;

      (三)贵金属汇率敞口管理制度;

      (四)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开办该种贵金属业务的许可文件;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业务的证明文件(申请对黄金延期交收业务汇率敞口进行平盘时提供);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对于备案后的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银行可视同自身结售汇交易进行平盘。

      四、银行通过自身结售汇交易平盘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应履行以下统计和报告义务:

      (一)在平盘当期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进行统计。其中,结汇和售汇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01”和“440其他投资-银行自身01”,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表》的科目归属为“200资本与金融项目”和“400资本与金融项目”。

      (二)在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五、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等实物贵金属业务的结售汇和收付汇遵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六、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以外的贵金属交易品种所涉及的汇率敞口管理,应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黄金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电话:010-68402295 传真:010-68402315

      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 银监发[2012]4号

    颁布时间:2012-02-24 10:50:13.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监会

    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绿色信贷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节,均应当设置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 保监发[2012]16号

    颁布时间:2012-02-23 08:47:21.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市场秩序,完善商业车险监管制度,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拟订的原则

      (一)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对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二)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通俗易懂原则。

      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费率应当遵循充足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与保险责任相匹配,能够补偿风险转移的成本,不得危及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拟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机动车辆参考折旧系数和车型数据库,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商业车险经营数据,至少每两年测算一次商业车险行业参考纯损失率,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拟订的商业车险协会条款和行业参考纯损失率向保监会报告。

      (四)保险公司可以参考或使用协会条款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条款,并使用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费率。

      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在按照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拟订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时,可以在协会条款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使用协会条款和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时,应当及时将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报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及时组织成员单位对有关问题进行评估、论证、修订,并将有关情况向保监会报告。

      (五)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1.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且能得到有效执行,数据充足真实,经营商业车险业务3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

      2.经审计的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低于100%;

      3.经审计的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

      4.拥有30万辆以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数据;

      5.设置专门的商业车险产品开发团队,配备熟悉法律、车险定价实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6.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六)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

      (一)商业车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商业车险合同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五)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责任;

      2.责任免除;

      3.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4.保险金赔偿办法。

      (六)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尽可能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需求,责任明确、保障合理。

      (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八)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

      (九)商业车险条款设置适当的免赔额和免赔率,应当依照防范道德风险、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目的,遵循条款清晰明确、风险共担比例公平合理、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十)商业车险条款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一)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方便被保险人理赔的原则,结合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制订保险公司理赔实务指引,并做好相关的配套工作。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通过批单、特别约定等方式对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关于商业车险费率拟订及执行的要求

      (一)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费率,原则上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35%.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电话、网络、门店等不同的销售渠道,拟订不同的附加费用率水平。

      (二)商业车险费率浮动因子应当根据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的风险状况等合理设置,明确规范。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等实际情况,每年对商业车险费率进行合理性评估验证。

      保险公司最近2个会计年度平均商业车险综合赔付率与商业车险预定赔付率相差较大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四、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的监管

      (一)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送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除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拟订的协会条款的区别,并说明详细理由;

      2.商业车险费率,包括预期赔付支出(含直接赔付支出、直接理赔费用、间接理赔费用)、营业税及附加、佣金及手续费、经营管理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等;

      3.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保险公司报送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使用的纯损失率与行业参考纯损失率的差别;

      2.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商业车险经营情况,包括保费收入、赔付水平、费用水平、承保利润、应收保费情况、再保险安排等;

      3.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市场分析、产品定位、经营战略、发展规划、市场前景预测等;

      4.公司符合本通知关于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条款费率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5.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所涉及的材料,进行数据真实性检查。

      (四)保险公司使用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下列规定的,保监会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1.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2.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3.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4.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前款规定外,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的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并限期修改:

      1.经审计的上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

      2.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高于100%.

      (五)保险公司未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或费率的,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商业车险年度报告,包括商业车险条款费率使用执行情况、商业车险费率合理性评估验证情况等。

      (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内部控制,建立涵盖条款费率研究开发、审批报送、营销宣传、承保理赔、IT系统、验证修订等环节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内控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确保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得到严格执行,确保费率拟订数据的真实与完整。

      (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对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修订并报保监会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 上期办发[2012]28号

    颁布时间:2012-02-21 08:38:24.000 发文单位:上海期货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各行情转发单位:

      为了落实“关于公布《<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案》的公告”中对“套期保值交易可以平当日新开仓”及“套期保值持仓平仓后,对应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即可继续使用”的规定,我所计划于2012年2月25日进行交易系统运行测试。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时间安排和数据准备

      测试时间安排如下:

      08:55-09:00,第一轮集合竞价及其撮合;

      09:00-10:15,第一轮第一节连续交易;

      10:30-11:30,第一轮第二节连续交易;

      13:25-13:30,第二轮集合竞价及其撮合;

      13:30-14:15,第二轮第一节连续交易;

      14:15, 测试结束。

      本次测试分两轮进行,第一轮测试交易日为3月16日,测试“套期保值交易可以平当日新开仓”及“套期保值持仓平仓后,对应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即可继续使用”规定启用的情况,第二轮测试交易日为2月27日,测试上述规定不启用的情况,每轮测试初始化数据均为2月24日结算后的合约价格、持仓、保值额度和客户数据。

      二、通讯参数

      我所本次测试交易系统将使用正式系统测试,通讯参数公布于《关于发布北京数据中心技术系统接入参数的通知》(http://www.shfe.com.cn/docview/docview_9117039.htm,上期交技术字[2010]237号),现重申如下:

      FENS服务器的IP地址为:大厦数据中心192.168.11.31、192.168.11.32;张江数据中心192.168.12.41、192.168.12.42;北京数据中心192.168.16.31、192.168.16.32.

      使用FENS服务器获取交易前置机地址参数的TCP普通链路端口号为4901,SSL加密链路端口号为4911;使用FENS服务器获取行情前置机地址参数的TCP普通链路端口号为4903,SSL加密链路端口号为4913.

      三、要求

      我所期货公司会员的所有远程交易席位均应参与测试,各参与测试的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测试前与各自软件供应商联系,制定周密测试计划。

      测试前做好系统和数据备份,测试后恢复备份,防止影响下一交易日的正常业务。

      第一轮测试结束后,执行相应操作,清除交易流水,做好第二轮测试的准备工作。

      测试中应进行相应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观察套期保值交易可以平当日新开仓及套期保值持仓平仓后,对应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即可继续使用的情况。

      完成测试后填写《上海期货交易所系统测试情况表》(附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上海期货交易所技术中心。

      各行情转发单位应做好数据过滤工作,防止测试行情影响正式系统。

      四、联系方法

      涉及交易和测试的问题可以与交易所技术中心联系:

      技术中心值班电话:021-68400802;

      技术中心电子邮箱:tech@shfe.com.cn

      技术中心传真:021-68400385;021-68401181.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 颁布时间:2012-02-21 10:28:53.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防范和控制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或者影响其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证券研究报告,是指含有对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投资评级意见等内容的文件,主要包括涉及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上市公司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对宏观经济、政策法规、行业状况、证券市场等发表分析、评论或者意见,不涉及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不属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原则,有效防范和控制利益冲突,审慎处理影响证券价格的敏感信息,公平对待利益相关者,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以及传播虚假、不实、误导信息。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研究人员,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在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署名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人员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负责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自营、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业务。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自营、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部门及其人员制作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以及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特定客户等利益相关方的干涉和影响。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向本公司有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的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诺,发布对其有利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下列内容与格式要求:

      (一)标注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注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和业务资质;

      (三)注明署名的研究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四)注明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时间;

      (五)注明证券研究报告依据的信息来源;

      (六)说明证券研究报告分析方法、依据和研究结论的局限性;

      (七)提示投资风险。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由证券研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对证券研究报告进行质量管理,由合规管理人员对证券研究报告涉及的合规管理事项进行合规审查。

      除本公司证券研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外,公司其他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人员均不得在发布前审阅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使用者。不得将拟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内容或者观点,提前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及人员或者特定使用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管理制度,规定管理流程、披露要求和合规审查等内容,有效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与公司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对具体股票做出明确的估值和投资评级的,应当经合规管理人员审查后,在证券研究报告中或者便于客户查询的渠道,披露截至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数量、市值及占公司自营投资总额的比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公司自营投资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证券分析师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防止相关人员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当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防止证券分析师利用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循下列静默期安排:

      (一)担任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4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发行人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二)担任上市公司股票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1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就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发表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

      (二)公示所在公司的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分析师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三)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

      (二)公示所在公司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分析师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三)发表的意见与公司已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一致,并说明该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四)不得对具体证券做出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的表述。

      通过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发表证券研究报告或证券研究报告摘要的,应当说明该证券研究报告的首次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审查和监控。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做出留痕记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注销有关人员的执业注册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12]2号

    颁布时间:2012-02-20 10:17:12.000 发文单位:上海期货交易所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我所对《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上海期货交易所铅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统一修订,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案实施中的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案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实施。

      二、3月16日前已获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处理规定

      (一)、铜、铝、锌、黄金、螺纹钢、线材等品种各合约和天然橡胶1208以前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由我所在3月15日收盘后将其转化为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自3月16日起按《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案执行。

      (二)、铅、燃料油等品种各合约和天然橡胶1208及以后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自3月16日起按《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案执行。

      三、自3月16日起套期保值交易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套期保值交易可以平当日新开仓。

      (二)、套期保值持仓平仓后,对应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即可继续使用。

      四、自3月16日起,原《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上海期货交易所铅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 财办库[2012]6号

    颁布时间:2012-02-15 16:47:2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国库局:

      现决定实施2012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一期)(以下简称本期存款)操作。

      本期存款期限6个月,计划存款量300亿元,存款起息日为2012年2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本期存款招投标定于2月23日上午9点至9点30分,通过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投标系统,面向2009-2011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进行。

      请你司(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 证监会令[第77号]

    颁布时间:2012-02-14 10:21:17.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 保监发[2012]14号

    颁布时间:2012-02-14 10:51:28.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的重点解决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的工作部署,按照“突出重点、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原则,保监会拟加大销售误导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扎实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

      销售误导是人身保险业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2001年以来,为治理销售误导,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采取了包括现场检查等手段在内的监管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公司重视不够、制度执行不到位、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原因,销售误导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在某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影响了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销售误导不仅直接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发展到一定程度,还可能引发公众对整个行业的不信任,危及行业长远发展。因此,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认真抓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经营管理水平,改进服务质量,提高行业诚信意识,改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强化管理,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主体治理责任

      (一)认真执行相关监管规定,切实做好风险提示工作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各项监管规定,确保销售管理严格,销售行为规范。一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单利益演示,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进行片面比较和承诺、夸大收益。二是不得混淆保险产品概念。要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等其他金融产品严格区分开来,不得将保险产品混同为银行存款或银行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杜绝“存单变保单”的行为。三是不得隐瞒合同重要内容。要向客户说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连、万能险费用扣除情况,以及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四是不得篡改客户信息资料。要确保公司业务系统记录的客户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切实发挥客户回访对销售误导的防治作用,不得恶意篡改、故意漏填投保人的回访电话和回访地址。五是不得提供虚假产品信息。要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准确完整,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不得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片面、虚假的产品信息。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保险合同和投保提示书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新型产品的风险提示语句由投保人亲笔抄录,在本公司的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结合自身情况,建立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保险需求分析制度,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实际保险需求的人群。

      (二)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抓紧制定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从销售资质、销售培训、宣传资料、销售行为、客户回访、销售品质和客户投诉等七个方面入手,对销售环节是否管理到位,销售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客户回访信息资料是否真实等问题全面开展自查工作。

      2.各人身保险公司对于自查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和内控缺陷,要立即进行整改,要从建立长效机制入手,切实健全完善内控制度体系,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三)完善内控制度建设,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在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查漏补缺,将治理销售误导的有关监管制度和要求嵌入到公司内控制度中,在公司内部建立起一套治理销售误导的运行机制,从源头上有效防治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组织体系建设,在系统内部建立责权划分明晰的管理模式,对涉及销售管理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权限予以明确细分,以严格的考核体制为约束,确保防治销售误导的各项政策措施层层贯彻落实到位。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进行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诚实守信、规范经营,不对保险消费者进行误导。

      (四)加大审计稽核力度,提高总公司的管控能力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重视内部审计稽核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的审计频度和力度,确保公司各项制度从上到下都能得到有效落实。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大对分支机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督办督察力度,总公司要向下级机构定期派出督导检查组,通过明察暗访,主动查处各种销售误导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从而督促分支机构切实做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有关工作。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建立公开、完善的销售误导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分支机构的销售误导情况,及时查处到位。

      (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加大高管人员的管控责任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在建立健全内控制度的同时,参照监管机构制定的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抓紧建立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从总公司到各级分支机构相关管理人员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管控责任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标准。

      2.对于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各人身保险公司要严肃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追究本级机构的负责人,还要严肃追究上级机构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切实履行好治理销售误导的区域监管责任

      (一)各保监局要在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下,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加大对辖内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跟踪和督导,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切实取得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在公司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信访投诉和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选取违规问题较多、整改工作不到位的公司,灵活采取多种检查方法和手段,对银行保险渠道、个人营销渠道和电话销售渠道等开展重点治理,重点检查故意混淆保险与存款的概念、夸大合同收益、篡改客户信息及隐瞒合同重要内容等问题。

      (三)各保监局要依法加大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监管机构要以处罚责任人、追究上级领导责任、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许可证为主要手段,严肃处理违法违规保险机构,特别要追究各级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同时要依法严肃处理银行邮政等保险中介机构。对于基层机构出现严重销售误导行为、影响恶劣的公司,监管机构要通过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追究上级公司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销售误导相关信访投诉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通报的力度,督促公司重视销售误导治理工作。

      (五)各保监局要积极同当地银监局开展监管合作,加强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督促银行兼业代理机构严格落实保险销售的有关监管规定;要联合银监局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开展销售误导检查工作,对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行业自律责任

      (一)保险行业协会要建立包括销售误导投诉率在内的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择机将各地区、各人身保险公司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保险行业协会要拓宽和畅通保险消费者的投诉渠道,探索建立销售误导投诉纠纷处理标准,逐步建立起销售误导投诉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三)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开展行业自律检查、通报各公司治理销售误导有关情况、加大对人身保险知识宣传教育等多种方式,营造互相监督、互相促进的治理销售误导氛围,让防治销售误导成为各公司的自觉行动。

      五、全行业要齐心合力,营造治理销售误导的舆论环境

      (一)组织行业力量加大对人身保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不断提升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

      (二)适时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揭示人身保险的各种典型销售误导行为,向社会公众进行保险消费风险提示,不断提高保险消费者风险识别能力。

      (三)借助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的问卷或电话调查,在互联网上建立与保险消费者的互动平台,及时了解相关情况,解答保险消费者提出的问题。

      (四)适时组织主流媒体记者深入公司、代理网点、百姓中,加大对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明查暗访。通过主流媒体记者的声音,全面、客观地反映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和发现的问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 保监发改[2012]124号

    颁布时间:2012-02-10 10:26:55.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进一步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报送主体及时间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截至上一年度末,开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新设公司,可以不用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报送方式

      各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书面形式报告应单独行文,不得与其他报告合并报送。电子形式报告刻入光盘后与书面形式报告一并报送,并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发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报告编制要求

      (一)各公司应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公司治理报告范本》电子版,严格按照《公司治理报告范本》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认真编制公司治理报告。不得漏填、错填,不得对范本内容进行增删,不得更改范本格式。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86条的规定,认真开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工作,并根据自查结果如实对公司治理进行自我评价。公司自我评价情况作为公司治理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治理报告由董事长负责牵头起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中国保监会。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报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将意见一并报送。

      四、相关要求

      (一)各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治理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

      (二)公司董事长应当加强督导,董事会秘书应当切实负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内容和形式要求,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对于公司治理报告内容不完整、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报送报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监管谈话或下发监管函等措施,并相应扣减公司治理评价得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 法发[2012]3号

    颁布时间:2012-02-10 10:30:22.00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随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际金融危机使世界经济金融格局发生深刻变化,我国经济和金融开放程度不断提高,金融风险隐患也在积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工作的总体要求,突出强调要显著增强我国金融业综合实力、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全面推动金融改革、开放和发展。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改革,支持金融创新,维护金融安全,不仅是今后一个时期金融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为国家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深化能动司法,把握好“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为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保障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制裁金融违法犯罪,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线。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当前国际金融局势的复杂性以及国内金融领域的突出问题和潜在风险,通过审判工作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制裁金融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改革发展任务的顺利进行。

      1.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治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要依法审理贷款、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保险合同方面的金融诈骗案件,加大对操纵市场、欺诈上市、内幕交易、虚假披露等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切实维护金融秩序。要通过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经济犯罪行为,以及插手民间借贷金融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要依法审判洗钱、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货币,逃汇套汇、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等刑事案件,努力挽回经济损失。

      2.依法制裁金融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要注意其中的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借贷拆借、非法外汇买卖、非法典当、非法发行证券等金融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金融纠纷案件,要及时与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3.支持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精神,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中蕴藏的金融风险,对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所提出的工作部署和政策界限,要予以充分尊重,积极支持政府部门推进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工作。要审慎受理和审理相关纠纷案件,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4.切实防范系统金融风险。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因民间借贷、企业资金链断裂、中小企业倒闭、证券市场操纵和虚假披露等引发的纠纷案件,发现有引发全局性、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要正确适用司法强制措施,与政府相关部门一道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防止金融风险扩散蔓延。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市场主体融资交易的调研和妥善审理相关纠纷案件,规范融资担保和典当等融资行为,切实防范融资担保风险向金融风险的转化。要依法审理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担保纠纷,依法规范借贷和担保各方行为,避免财政金融风险传递波及。要加强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确有必要时,可建立相应的金融风险防范协同联动机制。

      二、依法规范金融秩序,推动金融市场协调发展

      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直接关涉金融秩序和社会政治的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切实有效地开展好各类金融案件的审判工作,促进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推动金融市场全面协调发展。

      5.保障信贷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等金融案件,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解决。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要高度重视和妥善审理涉及地下钱庄纠纷案件,严厉制裁地下钱庄违法行为,遏制资金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维护安全稳定的信贷市场秩序。

      6.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从保护证券期货市场投资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出发,积极研究和妥善审理因证券机构、上市公司、投资机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上市、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消除危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要妥善审理公司股票债券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企业债券发行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期货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等,保障证券期货等交易的安全进行。

      7.依法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因销售误导和理赔等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推动保险服务水平的提高。要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注意协调依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和平等保护市场各类主体、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和保护特定被保险人利益、维护安全交易秩序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创新等多种关系,要积极支持保险行业协会等调处各类保险纠纷,维护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功能,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8.促进金融中介机构规范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在金融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中介机构存在不实披露或不合理估价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提高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加大会计机构对复杂金融产品信息的披露,强化中介机构对金融产品的合理估价。要妥善审理违法违规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纠纷案件,正确认定投资咨询机构、保荐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努力推动各类投资中介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9.完善金融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金融企业的重整和破产案件,规范金融企业和投资者的行为,建立合理的金融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夯实金融市场规范发展的基础,为金融企业破产立法奠定扎实的实证基础。要以优化证券市场优胜劣汰机制为导向,根据国家关于稳步推进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改革的部署,加强对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的调研工作,不断提高审判能力,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规范有序,促进证券市场法制环境的不断优化。

      三、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努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安全关乎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程度,是衡量金融安全水平的重要因素。各级人民法院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的大局,依法支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管理职能,担负起保护金融债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职责。

      10.妥善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案件。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事关国家利益和金融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按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审理相关案件,保障国家金融债权顺利清收,防止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11.依法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要坚持标准,认真把关,坚决依法制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要严格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针对一些企业改制、破产活动中所存在的“假改制,真逃债”、“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各级政府部门,采取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措施,依法加大对“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制裁,协同构筑“金融安全区”,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有金融债权。

      12.继续加大金融案件执行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部署下,继续通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调度、强化力度等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开展金融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在必要时,要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各级政府支持下,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加大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确保金融案件的顺利执行。要妥善运用诸如以资产使用权抵债、资产抵债返租、企业整体承包经营、债权转股权以及托管等执行方式,努力解决难以执行的金融纠纷案件。

      四、依法保障金融改革,积极推进金融自主创新

      随着金融改革的日益深入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金融改革和创新业务引发的纠纷案件显著增多,呈现出案件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等特点。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鼓励金融改革创新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依法保护各类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

      13.妥善审理金融创新涉诉案件,推动金融产品创新。各级人民法院要关注和有效应对金融创新业务涉诉问题,加强对因股权出质、浮动抵押、保理、“银证通”清算、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信托、黄金期货交易委托理财、代客境外理财产品(QDII)、外汇贷款利率、货币掉期合约、外汇汇率锁定合约、信用证议付、独立保函等引发的新型案件的调研,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在审查金融创新产品合法性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遵循商事交易的特点、理念和惯例,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充分听取金融监管机构的意见,不宜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由,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成长空间。

      14.妥善审理金融知识产权案件,保障金融自主创新。随着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领域中投入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有效提升银行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金融业务电子化和网络化进程中基础性金融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加大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自主开放的软件和数据库的保护力度。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担保、信托、保险、证券化等新情况、新问题的调研。在案件审理中注意金融法律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衔接与协调,要通过对金融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切实保护金融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和保护金融创新,维护金融业公平竞争秩序。

      15.依法妥善运用各种司法措施,保护金融信息安全。各级人民法院要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高度,认识依法保护金融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妥善运用各种司法措施,保障国家金融网络安全和金融信息安全。要依法打击攻击金融网络、盗取金融信息、危害金融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审理金融电子化产品运用中引发的侵害金融债权纠纷案件,保护金融债权人合法的财产和信息安全,维护国家金融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五、深化能动司法理念,全面提升金融审判水平

      化解金融纠纷的创新性和前沿性,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发挥司法建议功能,延伸能动司法效果,构建专业审判机制,拓展金融解纷资源,不断提高金融审判水平。

      16.发挥司法建议功能,延伸能动司法效果。各级人民法院要关注金融纠纷的市场和法律风险,加强各种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预警作用。要通过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有效帮助金融机构完善产品设计。要通过行政审判,探索符合金融领域规律的审查标准和方式,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要充分发挥金融商事审判的延伸服务功能,对金融机构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要及时发现,及时反馈,为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查堵漏洞、防范风险提出司法建议。

      17.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回应金融案件审判需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审判工作中密切关注因金融改革和创新而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要发挥指导性案例以及其他典型案件的规范指引作用,通过多种信息披露形式展示指导性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的处理模式和思路,引导金融市场主体预防避免类似金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将加紧制定物权法担保物权、保险法、融资租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质押式国债回购、票据贴现回购、国家资本金、银行卡、以及利息裁判标准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以有效回应金融审判实践的需求。

      18.构建专业审判机制,拓展金融解纷资源。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培育和利用专业资源,探索构建高效的专业审判模式。要大力培养专家型法官,加强与专业研究机构、高校的合作与资源共享,努力打造金融专家法官队伍。要针对金融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积极借助外部智力资源,建立专家咨询、专家研讨机制,努力提高金融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水平。要尝试专家陪审机制,通过聘请金融法律专家作为专家陪审员,充分发挥金融专业人士在专业性强、案件类型新、社会影响大的金融案件审判中的作用。

      19.探索集中审理制度,完善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金融机构集中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特殊类型民商事金融案件,相关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探索集中受理、诉讼保全、集中协调、集中审理、集中判决、协调执行,以防范金融风险扩散,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金融机构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金融机构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发挥审判导向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金融法制宣传工作,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多种形式,教育和引导各类金融主体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金融市场风尚,努力营造公平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

      我国金融发展已经处于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范围之广阔,任务之艰巨,将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期。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切实贯彻到金融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实践中,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风险意识,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共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推动金融市场协调发展,保障金融改革创新,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 保监统信[2012]132号

    颁布时间:2012-02-10 14:41:09.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

      为加强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统计数据管理,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我会决定开展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统计数据质量自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查内容

      目前,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统计数据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业务不真实。有的公司没有开展或者已经停办健康险专项业务或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但仍误报相关统计指标。比如,公司没有开展新农合业务,但仍填报开办市县数、承保人次等统计指标。二是数据不准确。有的公司对制度理解有偏差,存在业务分类错误。比如,将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下的业务错误分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有的公司统计口径不符合我会相关要求,统计数据频繁波动,部分数据明显不合逻辑。三是内容不完整。主要是在同一业务分类下漏报部分统计指标。比如,在新农合的业务分类下,报送了开办市县数,但遗漏了承保人次、保费、赔款(或委托管理资金、补偿金额)等科目。

      各公司应针对上述问题,对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统计数据开展全面自查。自查内容包括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自查重点是健康险专项业务、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健康服务业务,自查数据区间为2011年各期统计数据。健康险重点自查指标:承保人次、保险金额;健康险专项业务重点自查指标:开办市县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次、已决赔付人次、已决赔付金额、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重点自查指标:开办市县数、实际参保人次、本年累计新增委托管理资金、补偿人次、补偿金额;健康服务业务重点自查指标:参加健康服务人数、健康服务业务收入。

      二、有关要求

      (一)各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的统计工作,统计负责人和统计联系人要切实负起职责,组织有关人员特别是基层公司人员认真学习健康险统计制度,对照制度规定开展数据质量自查。自查结束后,各公司应对自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将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报我会。下一步,我会将视情况对健康险统计制度执行不力、问题较多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二)各公司要加强对统计数据合理性的审核,可以使用我会下发的健康险统计制度中的统计报表提取相关数据进行检查,避免出现漏报和错报。在正式数据上报前要对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统计数据进行必要的复核,特别要注意统计数据的环比、同比变化情况。对于异动数据,要查明原因。属于数据质量问题的,要在上报前及时解决;属于业务正常变化的,要在提交数据的同时报送情况说明报告。

      (三)保险集团公司要加强对所属子公司的健康险及相关业务统计数据管理,组织协调所属公司进一步做好统计数据上报工作。

      (四)各公司应于2012年3月9日前,将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以正式文件及电子版形式报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联系人:李强

      电话:66286100

      邮箱:qiang_li@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 颁布时间:2012-02-10 15:54:25.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应行业发展需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对修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修订说明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2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inyr@csrc.gov.cn。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附件(略):

      1、《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修订说明

  • 颁布时间:2012-02-10 15:57:35.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2月24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1105”,证券简称为“国债1105”,是2011年2月发行的3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4.31%,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2.155元。

      二、本所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4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2月23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2月24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2月10日

  • 颁布时间:2012-02-10 15:58:29.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2年记账式附息(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已发行结束,根据财政部通知,本期国债于2012年2月14日起在本所上市交易。

      本期国债为1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式国债,证券编码“101202”,证券简称“国债1202”,票面利率2.87%,标准交易单位“10张”,2013年2月8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2月10日

  • 上证债字[2012]31号

    颁布时间:2012-02-09 16:18:31.000 发文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

      为做好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下同)2011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0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债券发行人应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按照《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编制、报送和披露年度报告。

      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按照《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5.1条规定做好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年度报告,应按照《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5.2条规定进行编制、报送和披露。年度报告应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概况;

      (二)发行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已发行债券兑付兑息情况;

      (四)银行贷款本息有无逾期;

      (五)未来是否存在债券按期兑付兑息风险的情况说明;

      (六)债券跟踪评级情况说明(如有);

      (七)重大诉讼事项;

      (八)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四、凡在2011年12月31日前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债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本次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

      发行人无法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本次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应当在4月15日前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公告未能如期披露的原因及延迟披露的最后期限。

      五、公司债券发行人可选择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或本所网站(www.sse.com.cn)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六、公司债券上市推荐人应根据《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3.5条的规定,确保债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其所担负责任的性质,并承担本所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所列明的责任,督导债券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按照《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办理。

      八、本所公司债券业务信息披露联系人:孙治山,电话:021-68809228,Email:zssun@sse.com.cn.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 财政部公告[2012]2号

    颁布时间:2012-02-08 08:55:40.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记账式附息(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87%,2012年2月8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10日发行结束,2月14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3年2月8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2年2月8日至2月10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 颁布时间:2012-02-07 10:47:39.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有效性,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9年9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12年2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12年2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本指引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意向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发行人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经本所批准后,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经本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指引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或亿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推荐性或诋毁性的词句或题字。

      第七条 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

      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将上市公告书的提示性公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提示性公告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本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将于XXXX年XX月XX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上市公告书全文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www.xxxx.xxx),供投资者查阅。”

      提示性公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简称;

      (二)股票代码;

      (三)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五)发行人和保荐机构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或提示性公告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九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还应当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股票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做出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做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核准文件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以表格形式逐项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数量、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其中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应分股东列明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机构。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个人,应披露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明细构成、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资产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净额的合计数和本次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以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和本次发行后总股本摊薄计算)。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发行人在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发行人在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

      发行人未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业绩预告,并在上市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意向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价格、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方式、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等发生重大变化);

      (三)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主要内容;

      (十三)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保荐代表人和联系人等。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流动资产(元)          
    流动负债(元)          
    总资产(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          
    项目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总收入(元)          
    营业利润(元)          
    利润总额(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元)          
    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基本每股收益
    (元/股)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
    加权净资产收益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注:净资产收益率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两个指标的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为两期数的差值。

  • 颁布时间:2012-02-01 09:07:39.000 发文单位:证监会

      按照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监管工作透明度,以服务投资者为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现对创业板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流程及申报企业情况予以公示。其中:

      1、申报企业情况以表格形式公示,内容包括申报企业的名称、注册地、所属领域、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签字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签字律师、备注以及本年度首发申请终止审查企业的名称、终止审查决定时间。

      2、申报企业情况每周更新一次。

      附件下载:

      1、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流程

      2、创业板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报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截至2012年1月31日)

  • 颁布时间:2012-01-30 10:32:20.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2月12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901”,证券简称为“国债0901”,是2009年2月发行的7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2.76%,每年支付1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2.76元。

      二、本所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3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2月10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2月13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1月30日

  • 颁布时间:2012-01-30 10:36:14.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8年记账式(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2月11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813”,证券简称为“国债0813”,是2008年8月发行的2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4.94%,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2.47元。

      二、本所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3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2月10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2月13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1月30日

  • 颁布时间:2012-01-30 10:39:19.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8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2月13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801”,证券简称为“国债0801”,是2008年2月发行的7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95%,每年支付1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3.95元。

      二、本所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3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2月10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2月13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1月30日

  • 发改办外资[2012]167号

    颁布时间:2012-01-21 16:06:11.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云南省、厦门市、宁波市、深圳市发展改革委,有关境内外资银行:

      根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令第9号,以下称“9号令”),现就境内外资银行(以下称“外资银行”)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申报

      (一)申请程序及截止时间

      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逐级向我委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其境内主报告行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转制为境内法人银行的,其法人机构和保留分行应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分别按照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报程序提出申请;正在筹建尚未完成改制的,仍以现有各分行的名义申报。

      请有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和外资银行确保申请材料于2012年2月29日前送达我委外资司。

      (二)申请材料内容

      1、2011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执行情况(实际借入额,行业投向以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用途的比例)、短期外债余额执行情况;

      2、2011年底本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包括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或资本金)、境内外存款及借款(包括中长期和短期)等;

      3、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申请规模及用途。请将拟用中长期外债支持的贷款分为已签约、洽谈中和业务发展预留三部分。对于已签约贷款,请附简要证明材料(贷款协议中反映借方和贷方、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规模、还款方式的部分和签字页等关键页的复印件等);

      4、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2012年度授信限额文件,如果没有年度授信的,需提供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出具的相应文件;

      5、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请提供报送银监会的2011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请提供报送银监会的分行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2011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6、凡属第一次申请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的外资银行,请提供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机构的批准书等复印件。

      请认真填写附表一、表二、表三,并同时提供纸质文本与电子版(纸质文本一份,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信箱)。

      二、关于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额度调整

      (一)额度调增

      外资银行可在年内向我委申请调整增加中长期外债额度一次。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2012年初至申请日的业务经营情况,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额度实际使用情况(请提供详细的项目清单,格式参照附表二)以及2012年度短期外债的执行情况;

      2、申请调整的中长期外债发生额规模及用途。请将拟用中长期外债支持的贷款分为已签约和洽谈中两部分,并提供详细的项目清单(格式参照附表二),对于已签约贷款,需附简要证明材料。

      相关申请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送达,逾期不予受理。

      (二)额度调剂

      外国银行各境内分行的中长期外债额度可相互调剂使用。调剂申请由境内主报告行报我委备案,若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获银监会批准正在筹建改制为境内法人银行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在改制工作完成之后,已核定的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规模由相应的法人银行总行和承担外汇批发业务的保留分行承继,二者间的额度分配原则上根据各自的中长期外汇贷款余额规模自行协商,并将商定的结果报我委备案,若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对于已经完成法人化转制的外资银行,2012年的中长期外债额度将分别核定给法人银行总行和保留分行,法人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其下属分行额度,保留分行自主管理其额度;法人机构和相应的保留分行之间不得调剂中长期外债额度。

      三、其他说明

      (一)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我委在核定中长期外债额度时,将主要考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的外债需求。对于提供给外籍人士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外债需求,不予安排中长期外债额度。境外中长期同业存款及其他非居民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除外)由外汇局按短期外债进行管理。

      (二)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1年期以上人民币资金,纳入中长期外债额度管理(填表时折算为美元)。外资银行借入的1年期本外币外债总和,不得超过中长期外债额度。

      (三)请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第1周将上季度中长期外债实际执行情况以电子表格形式报送我委(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见附表四。请及时发送电子版至联系人信箱)。

      联系人:叶振东联系电话:(010)68502979

      电子信箱:yezd@ndrc.gov.cn

      李俊元联系电话:(010)68501679

      传真:(010)68501692

      附表:

      1、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申请表

      2、2012年度中长期外债资金运用情况表

      3、2011年1月至12月中长期外债情况表

      4、201_年第_季度中长期外债情况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 银监发[2012]3号

    颁布时间:2012-01-20 08:49:00.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监会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纠正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银监会决定在银行业系统全面开展“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规收费。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

      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二)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三)公开透明。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四)减费让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对特定对象坚持服务优惠和减费让利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范围,公布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具体优惠额度,切实体现扶小助弱的商业道德。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组织本系统在一季度集中开展以“规范贷款行为、科学合理收费”为主题的不规范经营问题专项治理活动。

      (一)加强源头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年度经营计划和绩效考核办法的制定入手,整治不切实际的快增长、高指标问题,校正经营导向,从源头上杜绝各级机构、网点及员工的不规范经营冲动。

      (二)加强程序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区分贷款融资和各项收费业务的不同营销、定价程序。对贷款融资,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出发,对受理、审批、签约、放款、贷后管理等环节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层层附加条件;对其他服务收费业务,要从产品开发、功能设计、收益测算等环节进行充分论证和询价公示,防止自定价目和层层加价。

      (三)加强行为治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高管和一线员工进行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不同业务柜面分离、人员独立,不得误导、挤压和要挟客户,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公开、完善的违规收费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分支机构违规收费行为,及时查处纠正。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整改的基础上,集中精力、集中时间、集中人员以多种方式进行核查监督。

      (一)指导机构自查。银监会各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要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自查自纠,及时清理纠正不当贷款业务和收费项目,并于2012年3月底前审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报告,核评其自查整改情况。

      (二)实施监管检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将整治不规范贷款和不规范收费问题纳入当前工作安排,组织现场抽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处罚,并将检查和处罚结果在全辖范围内通报。

      (三)联合媒体访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联合当地主要媒体,对银行网点和相关客户进行明察暗访,并对严重违规案例公开曝光,通过引入舆论监督推动银行业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改善金融服务质量。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 银监发[2012]3号

    颁布时间:2012-01-20 09:33:18.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监会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纠正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银监会决定在银行业系统全面开展“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规收费。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

      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二)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三)公开透明。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四)减费让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对特定对象坚持服务优惠和减费让利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范围,公布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具体优惠额度,切实体现扶小助弱的商业道德。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组织本系统在一季度集中开展以“规范贷款行为、科学合理收费”为主题的不规范经营问题专项治理活动。

      (一)加强源头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年度经营计划和绩效考核办法的制定入手,整治不切实际的快增长、高指标问题,校正经营导向,从源头上杜绝各级机构、网点及员工的不规范经营冲动。

      (二)加强程序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区分贷款融资和各项收费业务的不同营销、定价程序。对贷款融资,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出发,对受理、审批、签约、放款、贷后管理等环节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层层附加条件;对其他服务收费业务,要从产品开发、功能设计、收益测算等环节进行充分论证和询价公示,防止自定价目和层层加价。

      (三)加强行为治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高管和一线员工进行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不同业务柜面分离、人员独立,不得误导、挤压和要挟客户,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公开、完善的违规收费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分支机构违规收费行为,及时查处纠正。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整改的基础上,集中精力、集中时间、集中人员以多种方式进行核查监督。

      (一)指导机构自查。银监会各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要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自查自纠,及时清理纠正不当贷款业务和收费项目,并于2012年3月底前审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报告,核评其自查整改情况。

      (二)实施监管检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将整治不规范贷款和不规范收费问题纳入当前工作安排,组织现场抽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处罚,并将检查和处罚结果在全辖范围内通报。

      (三)联合媒体访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联合当地主要媒体,对银行网点和相关客户进行明察暗访,并对严重违规案例公开曝光,通过引入舆论监督推动银行业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改善金融服务质量。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